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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21时40分许,宋某福驾驶蒙G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6公里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农用四轮车乘坐人张某仁死亡,宋某福及农用四轮车乘坐人刘某臣、石某、娄某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体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诊断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