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艳与南昌市湾里区南昌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艳,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溪市方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贵溪市亿新铜业有限公司,玉环县泰隆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永宏化工有限公司,玉环博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恩光,苏学明,XX斌,董服灿,陈建平,黄日旭,苏光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艳,女,1969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迎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劲松,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溪市方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日旭,总经理。一审被告:贵溪市亿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远吉,董事长。一审被告:玉环县泰隆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龙溪乡梅岙村。法定代��人:XX斌,执行董事。一审被告:玉环县永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城关鳝塘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执行董事。一审被告:玉环博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村。法定代表人:苏学明,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林恩光,男,1971年8月26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一审被告:苏学明,男,1943年2月13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一审被告:XX斌,男,1977年4月23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一审被告:董服灿,男,1967年6月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一审被告:陈建平,男,1963年8月9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一审被告:黄日旭,男,1970年6月30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一审被告:苏光云,男,1972年11月13日生,住浙江省玉环县。再审申请人林艳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湾里信用社)及一审被告贵溪市方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贵溪市亿新铜业有限公司、玉环县泰隆阀门有限公司、玉环县永宏化工有限公司、玉环博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恩光、苏学明、XX斌、董服灿、陈建平、黄日旭、苏光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质性标准为是否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和申请再审人一点关系都没有。在本案贷款发生后的时间前后,申请再审人在河南郑州市生活并经营企业,而董服灿远在江西贵溪市与他人合作办企业。从本案债务产生看,是五家公司组成信用共同体向被申请人借款,董服灿作为其中一家公司股东对借款担保,借款的作用是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即使从常理也可以推断,董服灿怎么可能会把这些事告诉远在千里之外的申请再审人呢?申请再审人对此事确实也不知情,本案中董服灿不可能取得借款用于申请再审人家庭的生活,申请再审人也不可能和他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这些都是明摆着的事实。在这样的情形下,认定所谓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对申请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申请再审人认为一、二审法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本案中董服灿担保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本案中,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一个事实,董服灿于2011年1月25日在《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约定“……同意以公司股东个人资产,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为每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当时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很清楚董服灿作为股东,其担保是以其个人财产作为信用基础的,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接受了这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并基��存在这种担保而贷款给借款人,这应该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二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完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而错判。林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林艳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湾里信用社与董服灿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林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服灿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董服灿于2011年1月25日签署《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故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董服灿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林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林艳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林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治国代理审判员 万鹏跃代理审判员 魏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