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86号原告:刘某某,住浮梁县。被告:蔡某某,住浮梁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性格不和,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教育,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负担。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三、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之间的关系。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蔡某乙,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性格不和,感情已破裂,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蔡某某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