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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蔡文与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肥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428行初11号原告蔡文,男,汉族,1946年3月15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生,系任丘市外贸局秦皇岛办事处主任,现住。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地址肥乡县广安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潘纪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彬,男,肥乡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北,男,肥乡县公安局旧店派出所民警。原告蔡文不服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文及委托代理人李章安,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艳彬、李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0日,肥乡县旧店乡中辛店村蔡文因其信访事项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声称要到中南海周边跳立交桥,给肥乡县党委政府制造影响,迫使相关单位给其解决信访诉求。2015年8月31日下午,蔡文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当地警方查获。且2014年5月14日,因蔡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肥乡县公安局警告,具有违法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蔡文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肥乡县公安局送肥乡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蔡文诉称,因当地政府违纪违法、官僚主义“四风”严重,被告涉嫌犯罪,经向邯郸市、河北省以及中央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故到中南海新华门向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达到送原告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的目的。因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及领导人讲话指示,到负责反映地方腐败问题的专门机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登记,以供中联办向地方政府通报和交办。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二、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原告没有违法事实;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到中南海目的是由府右街派出所工作人员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达到向中联办登记的目的。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不是公共场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原告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任何一项的行为,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四、该处罚决定被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信访纪律。该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肥乡县公安局辩称,该案是我局经过认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如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作为蔡文居住地公安机关,肥乡县公安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现该案事实依据如下:1、蔡文供述:…我今天在北京大街,后有警察对我进行检查,他们看了我身份证后,就让我等着,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警车,他们就将我送到了久敬庄救济中心…[详见卷P16页]。2、蔡振山陈述:…2015年8月30日,…但蔡文不听,当场就说:“我就是要去中南海上访,就是给你们县委、政府造影响,你们不给我解决事情,我就去中南海,中南海要是还解决不了,我就从北京的立交桥上跳下去,我就不信我的事情没人管”等话。2015年8月31日9点左右…称蔡文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扣留…去北京将蔡文接了回来。[详见卷P20页]。3、孙岳成陈述:…2015年8月31日19时许左右,…称旧店乡中辛店村蔡文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扣留,…后我和敬海英、蔡振山开车到北京将蔡文接回肥乡县…[详见卷P23页]。4、李涛江陈述:…2015年8月30日,…但蔡文不听,当场就说:“我就是要去中南海上访,就是给你们县委、政府造影响,你们不给我解决事情,我就去中南海上访,就是给你们县委、政府造影响,你们不给我解决事情,我就去中南海,中南海要是还解决不了,我就从北京的立交桥上跳下去,我就不信我的事情没人管”等话。2015年8月31日9点左右…称蔡文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扣留后来我就回单位上班了…[详见卷P26页]5、敬海英陈述:…2015年8月31日19时左右,…称旧店乡中辛店村蔡文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扣留,…后来我就和中辛店村干部蔡振山,信访维稳人员孙岳成开车到北京将蔡文接回肥乡县…[详见卷P29页]6、李志强陈述:…2015年8月30日,…但蔡文不听,当场就说:“我就是要去中南海上访,就是给你们县委、政府造影响,你们不给我解决事情,我就去中南海,中南海要是还解决不了,我就从立交桥上跳下去,我就不信我的事情没人管”等话。2015年8月31日9点左右…称蔡文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扣留,后来我就回单位上班了。[详见卷P32页]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蔡文确实扬言要到中南海上访,给肥乡县委、政府制造影响,并扬言如果中南海还不给解决问题,就从北京的立交桥上跳下去等,后其确实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扣留,中南海周边属于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上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蔡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我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肥乡县公安局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0、送达回执二份;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11证明我局办案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2、蔡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3、蔡振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4、孙岳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5、李涛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6、敬海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7、李志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18、2015年8月31日曲周至大兴客运发票;19、蔡文前科证明。证据12-19证明蔡文违法事实存在。20、蔡文户籍证明信。证据20证明我局具有管辖权。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证明材料:1、2009年7月31日京公(朝)决字(2009)第911156号对郭金枝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2009年4月1日京公(朝)决字(2009)第904606号对李增亭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3、2007年11月12日京公(西)决字(2007)第4877号对李增亭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4、2009年4月24日(2009)第112417号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增亭的训诫书;5、2009年4月24日(2009)第112418号府右街派出所对李建伟的训诫书;6-18、北京警方对夏素华的行政拘留和警告;19-22、北京警方对刘德良的行政拘留;23、北京警方对丁俊英的行政拘留;24、北京警方对郭永的行政拘留;25-26、北京警方对胡玉方的行政拘留;27-28、北京警方对韩大虎的行政拘留;29、北京警方对何金刚的行政拘留;3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条款一份;31、国家信访条例第18、19、20、21、22、23、46、47条一份。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行为人有违法行为如:举材料访、跪访、抛洒材料、携带汽油及打火机等,才由违法行为地北京公安管辖处罚,没有违法行为的,只是由北京公安训诫,并送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由中联办登记通报和交办。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所以北京警方送原告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被告强行管辖属于滥用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第二组证明材料:1、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职责;2、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宗旨;3、网页图片;4、天涯社区网页材料一份;5、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6、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求得帮助,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违反信访纪律,介入信访事项,截访、控访,属滥用职权。第三组证明材料:1、2013年5月8日燕赵都市报一份;2、2013年4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3、2013年12月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4、2014年3月2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杜绝“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5、2014年6月24日燕赵都市报一份;6、2014年7月1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中央政法委通报12起政法干警违纪案。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寻求帮助,目的是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登记地方政府及被告违纪违法、滥用职权、滥用强制措施。原告属于正常维权,被告属于“截访正常上访者”,被告的行为违背了中央纪委明令“严禁截访正常上访者”,违反《信访纪律》相关规定。第四组证明材料: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石)决字(2012)第003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任丘市公安局任公行撤字(2012)第8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4、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5、最高人民法院以案释法公布7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上述当事人案例雷同,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应以撤销。第五组证明材料:1、新华网关于XXX总结讲话文件一份;2、“用XXX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提高政法领导干部履职能力和政法工作整体水平”文件一份;3、XXX会见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提出的问题相关文件一份;4、长春日报文件一份;5、从中纪委通报的19起纪检监察干部违纪违法典型案例看“灯下黑”文件一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条款一份;7、“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权”文件一份;8、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系列解读(3)“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文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到中南海登记是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进行的合法行为,被告以非法上访就认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法无据。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违纪违法。第六组证明材料:1、2013年1月23日燕赵都市报一份;2、2014年1月9日燕赵都市报一份;3、2014年12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4、2015年1月21日燕赵都市报一份;5、2015年1月22日燕赵都市报一份;6、2015年1月30日燕赵都市报一份。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违法行为,必须受到追究。第七组证明材料: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答辩状;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关于蔡文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3、蔡文举报材料一份;4、肥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旧店乡中辛店村蔡文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5、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肥乡县中辛店村蔡文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一份;6、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一份;7、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10)18855号一份;8、肥乡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9、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肥检赔决(2013)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一份;10、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肥检赔决(2013)00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一份;11、肥乡县公安局答复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原告不存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行为,更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告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登记有法可依,原告依照《宪法》及信访条例,依法逐级有序上访、控告、检举,维护合法权益但至今未果,故依法到北京上访和登记,属于合法行为。2、被告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不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形。3、被告滥用强制措施、滥用职权、涉嫌渎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情节严重,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组证明材料:1、中央六大禁令,四风,三严三实内容;2、全国政协委员邸瑛琪接受南都记者采访文件一份;3、全国政协委员、作家张抗抗2015年两会《关于加快信访立法工作的提案》文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违反党的方针路线,属没有管辖权,没有证据,滥用职权,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第九组证明材料: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沧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4、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5、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6、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沧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8、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9、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10、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国内其他地区法院审判与原告雷同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七起典型案例指导意见,依法撤销了被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违法处罚。第十组证明材料:1、肥乡县医院病历;2、××专家确认申请表。以上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身体状况不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程序证据的质证意见:1、受案登记表有异议,报案人姓名李志强,不是北京现场目击者。报案内容不真实,属于诬告诽谤。应传唤李志强出庭接受质证。2、对受案回执,李志强不是现场目击者,其称原告寻衅滋事被北京市警方查获,该报案人无报案主体资格,应传唤李志强出庭作证,且被告应出示北京警方查获经过。3、传唤证无本人签字,该程序未履行,且未经传唤审批程序,该程序违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告知书程序违法,被告无管辖权,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属于滥用职权。5、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体现被告滥用职权。6、对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该程序违法,充分证明被告违反信访纪律,介入信访事项,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7、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第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原告的签字,质证意见同行政处罚审批表。8、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该程序未履行,通知电话是别人的,不是蔡香娥的。9、对李志强的送达回执,不知情。10、对原告的送达回执,对处罚不服。11、对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无异议。12、对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有异议,被告滥用职权,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事实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口供,没有原告签字,该笔录内容不真实,不完全,原告到北京不是闲逛,是向北京警方寻求帮助,达到去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登记的目的,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2、对蔡振山、孙岳成、李涛江、敬海英、李志强等人的笔录有异议,只能证明把原告从北京接回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3、对车票无异议。4、原告对前科证明不知情。5、户籍证明信无异议。对适用法律的质证意见:1、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的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案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原告进行依法处理。被告对原告的重复处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对原告蔡文作出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0日,肥乡县旧店乡中辛店村蔡文因其信访事项没有得到解决为由,声称要到中南海周边跳立交桥,给肥乡县党委政府制造影响,迫使相关单位给其解决信访诉求。2015年8月31日下午,蔡文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当地警方查获。且2014年5月14日,因蔡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肥乡县公安局警告。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蔡文行政拘留十日。现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蔡文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肥乡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原告蔡文主张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没有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蔡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蔡文要求撤销被告肥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肥公(旧)行罚决字(2015)04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会臣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