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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6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公民身份号码×××0622,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肖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613,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在中山市阜沙镇××便利店内因琐事与同居女友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遂持剪刀刺伤张的颈部、左面部等处。随后,被告人肖某陪同被害人张某到阜沙医院救治,公安人员接张某家人报警后赶至医院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用剪刀1把。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7月16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于同年12月23日9时30分许在中山市东升镇××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面部创口穿透进入口腔,导致左侧口腔粘膜及上颚损伤,其中左面部创口瘢痕长度达1.6cm,颈面部及右锁骨下部创口边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牛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伤情检验证明、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肖某赔偿其:医药费7020.5元、误工费4820.3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57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提交了中山市阜沙医院、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人肖某请求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判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020.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误工费4820.3元(住院14天,医嘱全休1个半月,误工时间共59天,工资按被告人肖某确认的2451元/月计算)、护理费1680元(住院14天,按120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按100元/天计算),合计1522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赔偿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而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共计人民币15220.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区伟杰袁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