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富与唐瑞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唐瑞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715号原告赵富,司机,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唐瑞芹,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赵富与被告唐瑞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冀HTM0**号出租车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车站站点招揽客人时,被围场至承德的一辆班车拦住,被告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5月20日,隆化县公安局韩麻营分局对被告罚款500元。原告对被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459.4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法调取隆化县公安局韩麻营派出所治安卷宗,对其中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隆化县公安局做出的对唐瑞芹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病例等证据当庭出示。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瑞芹系围场至承德方向班车的售票员。2015年5月2日,原告赵富驾驶冀HTM0**号出租车在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车站站点揽客人时,被告所在的班车驾驶员驾车将原告拦住,被告下车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支出医疗费4372.70元,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5年5月20日,隆化县公安局韩麻营派出所对被告唐瑞芹行政处罚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瑞芹将原告赵富致伤,其行为确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通过合理方式解决,而是与其谩骂,对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24天计算,结核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0天;主张营养费480元无医嘱,不予保护;交通费800元过高,酌情予以保护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1294.4元(10天×129.44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77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瑞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01.97元(按经济损失7717.1元的7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