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襄阳洲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襄阳洲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113号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襄阳洲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初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襄阳洲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龙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洲翔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拉链等产品共计人民币10822元,款到发货。后被告因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先发货。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前交付了被告所购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开具给被告该笔货款10822元的增值税发票,当日被告收到发票并出具给原告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分三次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2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差欠原告货款83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其货款8322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洲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襄阳洲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龙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虹速录员 任子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