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执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军与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军,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877号申请执行人谢军,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谢建胜,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双龙,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谢德胜,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军与被执行人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被执行人谢建胜、李双龙偿还申请执行人谢军借款本金60万元,被执行人谢德胜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执行人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负担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13320元;3.被执行人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535元。但被被执行人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常年在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谢军与被执行人谢建胜、李双龙、谢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平良审判员  严楚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永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