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141号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沈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黎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为逃避外出务工,虽然2011年被告也往原告处务工,但是期间也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被告回家务农,原告继续在外务工,除偶尔过节回家看望儿子,很少回家,原、被告双方也少有联系。2016年年初,原告回到黎川与被告商谈离婚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外原、被告在黎川县德胜信用社有30000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识相恋,交往一段时间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黎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吵。夫妻共同债务有在黎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一起外出务工,抚育儿子,共同经营家庭,也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为沟通不够,致使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彼此信任、悉心照顾子女及其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沈某提出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若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