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库某斯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某斯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某斯木。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某斯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库某斯木伙同麦麦提·马木提、艾克拜尔·艾依米都拉(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附近时,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库某斯木掩护,麦麦提·马木提动手,盗得被害人上衣口袋里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小米牌NOTE-PRO型手机一部,后转交给艾克拜尔·艾依米都拉。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库某斯木抓获。上述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某斯木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库某斯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库某斯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库某斯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库某斯木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库某斯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