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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桥区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到家”超市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倒地。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1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李某甲承担刘某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000余元(已履行),刘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李某乙、龚某、周某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芦秋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