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苏剑波与黄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剑波,黄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781号原告:苏剑波。被告:黄志国。原告苏剑波与被告黄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该院因对本案无管辖权,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剑波、被告黄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剑波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志国辩称:被告受公司老板胁迫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泰州欧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志国向原告苏剑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苏剑波现金贰万肆仟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志国未依约还款,系违约责任,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剑波借款24000元。如被告黄志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志国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志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肖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