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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执1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邬雪梅与林成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邬雪梅,林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21执1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邬雪梅。被执行人林成波。申请执行人邬雪梅与被执行人林成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舟岱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1500元,诉讼费49元、申请执行费7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林成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查询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林成波经本院执行,已支付5000元执行款,并同意法院扣留其在舟山市荣科建材有限公司的工资每月1500元。申请执行人邬雪梅明确表示同意被执行人林成波的还款请求,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921执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文伟审 判 员 孔华村审 判 员 虞和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