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劳动路“福隆宾馆”开了316房,刘某某、周某甲、肖某某、周某乙、胡某某、朱某某陆续来到房间打牌或玩电脑游戏,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提供“麻古壶”,并找人送来毒品,与上述六名男子在房间内一起吸食。当日22日许,刘某某,肖某某、周某乙、朱某某打牌抽水3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由被告人周某乙打电话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1.9736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4846克送至316房,还未吸食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0.0944克。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为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但在本次作案时未发现精神异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和肖某某及邓足手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扣押决定及清单、毒品测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5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及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朋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