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刚与安阳市永安城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安阳市永安城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357号原告刘刚,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永安城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诉被告安阳市永安城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设计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奇,被告永安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取得《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编号0×××0,管理号08044420199120214。于2010年领取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印章,注册号44××001,有效期2016年12月,注册单位为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均在上述单位执业,从未有过变更。2015年12月,原告得知自己资质被被告冒用注册,并领取了注册印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后经原告本人在住建部网站及经河南省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确认,被告多年来一直长期擅自、无偿使用其资质证书,而一旦被告以原告名义所承包的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都将给原告带来无可估量的风险和责任,并影响他的执业生涯和声誉。原告遂与被告联系,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但被告并未表达解决诚意。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二级注册结构师”资质证书的使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在本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向原告登报道歉,并同时声明在被告违法使用原告资质期间,被告所承包、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凡应用到原告资质出具的图表、报表等,一旦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与原告无关,责任完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设计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存在冒用注册的行为,更谈不上长期擅自无偿使用其资质(格)证书。因为资格证书只应在原告(持证人)手中,该资格证书是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制、颁发给取得工程师资格的人的合法凭证。如果由于持证人的原因保管不善或擅自交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只能由持证人承担。被告取得的是注册执业证书,是通过审批部门合法审查批准的、经过注册的执业证书,该证书的取得,是2010年被告在工程设计资质就位期间,由胡某某作为中介代理提供相关的手续,双方约定为注册人员成功注册到被告公司后付款。胡某某和注册人员的接洽联系包括注册人员的资料、信息、手续等由胡某某进行操办,具体上述材料如何由原告手里流转到胡某某手中只能由原告本人解释清楚。2010年2月原告注册到被告公司,经从网上查询到人员注册到被告公司并从省建设厅注册办领取注册证书后,被告付给胡某某:注册人员费用6万元、代理费用1万元,共计7万元。被告有理由相信上述注册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合法善意取得其注册执业证书,不存在任何违法性和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2、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注册单位为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均在上述单位执业,从未有过变更。由此可知,原告的执业从未间断,从未受到过影响,也就不会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从何而来?)。被告在2015年12月得知其一证二挂的情况后,立即将被告的注册证书通过主管部门予以注销,体现了被告的负责任的态度。并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注册期间,所有被告的设计文件、出图从未使用过原告的印章或以该人员的名义签字出图。根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4项的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行业务,因此原告主张的12万元经济赔偿属于一证二挂的非法利益,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为××。2009年2月11日,原告取得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编号为00×××0,管理号为08044420199120214。2010年,原告领取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印章,注册号为44××001,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注册单位为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原告至今一直在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执业,从未变更。2010年,被告在工程设计资质就位期间,由胡某某作为中介代理,提供相关的手续,负责将原告注册到被告公司。2010年2月26日,原告(身份证号码为××)注册到被告公司,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证书编号为S21×××01。注册成功并领取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后,被告支付胡某某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三年费用6万元、代理费用1万元。2015年12月,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后,被告注销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原告在被告公司注册期间,被告设计文件、出图从未使用原告的印章,也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签字出图等行为,只是在资质考核时使用原告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刚提供的本人持证照片、资质证书、注册印章、从业人员信息查询、光盘及通话文字整理、初始注册申请信息、网易邮件查询,被告永安设计公司提供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刘刚身份证复印件、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主体身份与姓名符号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由姓名符号衍生出的各种财产性、精神性利益。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便轻信中介人胡某某,冒用原告的姓名办理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手续,将原告注册到被告公司,进行资质考核,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已于2015年12月注销冒用原告名义办理的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二级注册结构师”资质证书的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结构师资质证书,为被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被告应当以金钱支付的方式给予补偿。原告为查明及阻止被告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侵权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二级注册结构师”资质证书不允许“一证二挂”,原告一直在广州市域境园景设计顾问有限公司执业,未因此减少收入,且不存在合理的可供参照的赔偿依据,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原告未要求精神损害,故本案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赔礼道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道歉的具体形式应当与侵权人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影响相称。其中采用登报方式道歉的功能在于消除因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在不特定多数人范围内所造成的名誉上的不良影响,不登报不足以消除影响时,才可以适用登报道歉。被告虽然使用原告姓名至2015年12月,但并未对原告姓名以污蔑、贬损的方式使用,未对原告名誉造成诋毁,亦未对原告的劳动权等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也未提出自己名誉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贬损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而导致的消极影响并未扩及到不特定多数人范围。故被告应当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承包、承建的所有工程项目中如果使用原告的资质出具图表、报表等,一旦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声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永安城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刚损失40000元;二、被告安阳市永安城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刚出具书面道歉函(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安阳市永安城乡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