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2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无故挑起了事端,故意损坏原告菜地,拔掉原告菜地内的木桩。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捡起了地上瓦片追打并奋力投向原告,原告用手一挡造成右手肌腱断裂,被告仍不罢休扑向原告用脚猛踢原告,致使原告右脚腿部韧带断裂住院12天,用去各种费用共计27826元。经奉贤区公安局钱桥派出所出具验收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认定为轻伤一级。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相应的惩罚和赔偿各种费用27826元并书面赔偿道歉。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1297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并就上述诉称提供了病史资料、医疗及鉴定费用、工资凭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表示根本没有欧打被害人,自己被被害人一家进行了殴打,真正被害人是自己,不愿赔偿任何损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青村镇石海村海边705号,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祝某某及张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相互扭打、持瓦片砸伤祝某某右手并脚踢祝某某的右腿致其右膝盖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陆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是真正的受害人,自己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青村镇石海村海边705号,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祝某某及张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相互扭打、持瓦片砸伤祝某某右手并脚踢祝某某的右腿致其右膝盖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许,其和儿子一起从家里出来,然后发现家里田地的一个桩子被拔掉了,张某甲就站在旁边,其儿子就问被告人是不是他拔的,被告人开口就开始骂人,越骂越厉害,还说早就看其不顺眼,就想弄死其,然后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瓦片朝其扔了过来,其看瓦片朝头上飞过来就下意识用手一挡,然后手上就被砸出了一道很深的口子,血不停地在流,被告人张某甲又准备捡地上的砖头扔其,其儿子看见了以后就冲过去和张某甲扭在了一起,其当时看他们打起来了,就马上回到家中拿电话报警,等拿好电话出来以后,看见其儿子已经与张某甲分开了。然后张某甲看其从家里出来了,就冲上来对着其脚上踢了一脚,正好踢在了其的右脚膝盖上,其当时脚就觉得很疼,右脚膝盖红肿了,后被周围的邻居的劝阻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其母亲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相一致。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当时其吃完中饭就在自己家门前散步,后来就听到张某甲家东面那里有人在吵架,其就过去看了,看到祝某某、张某乙母子两个人和张某甲在吵架,是因为张某乙把张某甲放的一个桩头拔掉了,当时张某甲骂的很难听,边上的人都在说他。后来我就看到张某甲在地上捡了一块碎的瓦片,冲过去直接往祝某某头上扔了过去,当时祝某某用右手护住头,然后瓦片就把她的右手掌砸伤了,当时出了很多血。张某甲当时从地上又拿了一块砖头要追着砸祝某某,张某乙上去抱住张某甲,张某甲就把张某乙按到在地上,然后坐在张某乙身上,祝某某上去拉,张某甲起来后就朝祝某某的右脚膝盖踹了一脚,祝某某的膝盖当时就肿了,后来祝某某就报案了,之后派出所的警察就过来处理这件事情了。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当时是下午吃过饭之后,大约在13点多,当时其在儿子家,准备回家的时候听到外面有人在吵,其看到张某甲和祝某某的儿子张某乙在吵架,就慢慢走过去,看看什么情况,看到祝某某从她家里出来准备去上班,其听她叫他儿子张某乙回去,不要和张某甲吵,吵不清楚的,并走过去要把张某乙拉回来,张某甲看到祝某某出去就来劲了,说找的就是祝某某,并说着骂人的话,突然张某甲就从他脚边上捡了一片碎掉的瓦片,并扔向了祝某某,祝某某用右手挡了一下,如果不挡的话就砸到头上了,我看到祝某某右手被瓦片划了条口子,然后张某甲从地上又拿了一块砖头追祝某某,还要用砖头砸祝某某,被张某乙抱住了,张某甲就将张某乙按倒在地上,并坐在张某乙身上,他自己的额头在砖头上磕了一下,其上去劝,祝某某也上去拉,张某甲站起来后,走到祝某某边上,用脚踢了祝某某右脚,我看到祝某某右脚膝盖肿起来了,然后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开始互相骂,没有再动手了,然后警察再过来的。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底的一天,我在家吃过中饭,听到屋后面张某甲和张建忠的老婆祝某某,儿子张某乙在吵架,当时张某甲骂人骂的很难听,其就走到家后面的路上看看什么情况。后来张某甲捡了一块碎的瓦片朝祝某某扔了过去,祝某某用手挡了一下,碎瓦片砸在祝某某的手上,当时祝某某的手就出血了。接着张某甲又捡了一块砖头追上去要砸祝某某,张某乙就上去抱住了张某甲,二个人就滚在地上,张某甲骑在张某乙的身上用手插住了张某乙的喉咙,祝某某看到后就想上去拉张某甲,结果张某甲上去用脚踹了祝某某,踢在了祝某某右脚的膝盖那里,当时祝某某的膝盖就肿了。后来张建忠回来了,当时张建忠也没有打张某甲,张某甲自己往后面退的时候自己摔在地上,之后110警察就过来了。5、病历资料、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祝某某因外伤致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伴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破裂,构成轻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976元、鉴定费200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因外伤所致右手裂伤伴小鱼际肌部分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膝股骨内侧髁小片骨髓水肿,内侧副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轻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上述事实,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鉴定凭据及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提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12976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3000元、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8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8626元。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