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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麻友亮与左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476号原告麻友亮,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子督,甘肃省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左自强,男,甘肃省宁县人。麻友亮与左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督、被告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友亮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5%,期限1年,现被告公司面临拆迁,外债很多,到期后无能力归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自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未到期,到期后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左自强经营的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麻友亮家附近,左自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5日向麻友亮借款5万元,左自强给麻友亮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麻友(有)亮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壹年期限,借款人左自强,2015年7月25日”,借条上加盖预制公司印章和左自强私章。左自强开办的公司停业后,麻友亮向左自强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左自强开办的合水县西华池新型水泥预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面临拆迁已停业,左自强及其公司目前债务较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麻友亮、左自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身份;3、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证实左自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左自强因经营需要向麻友亮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左自强与麻友亮虽约定该借款是2016年7月25日到期,但左自强经本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十件,债务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左自强已在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表明已无给付借款的能力,且其经营的公司面临拆迁已停业,左自强的行为已表明履行到期债务有困难,故麻友亮要求左自强归还未到期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左自强与麻友亮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其要求左自强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左自强归还麻友亮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左自强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