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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黄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天鸿宾馆、投资理财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徐某、韩某、马某、盛某、刘某、乔某、李某、祁某换、宋某、唐丁明等17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32.4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向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59万元,后归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2、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向韩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1.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3.7万元。3、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向马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1万元。4、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向盛鹏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后归还本金人民币17万元。5、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向刘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70万元,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49.65万元。6、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向乔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2万元。7、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8、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向祁某换吸收资金人民币6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94万元。9、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向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9万元,后归还本金2万元。10、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向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万元。11、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向李艳平吸收资金人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万元。1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向祁洪月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13、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向祁洪叶吸收资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2万元。14、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向周自平吸收资金人民币4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98万元,后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15、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向李秀娟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16、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向苏宜志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17、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向王宜芝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2万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6、起诉书指控支付利息为人民币1.58万元;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经营天鸿宾馆以及投资理财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徐某、韩某、马某、盛某、刘某、乔某、李某、祁某换、宋某、唐丁明等17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32.4万元。分述如下:1、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向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8万元,先后支付利息4.59万元并归还本金5万元。2、2008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向韩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1.4万元,支付利息13.7万元。3、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向马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1万元。4、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向盛鹏吸收资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归还本金17万元。5、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向刘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70万元,后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149.65万元。6、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黄某向乔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1.58万元。7、2014年7月份,被告人黄某向李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2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8、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向祁某换吸收资金人民币62万元,支付利息6.94万元。9、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向宋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9万元并归还本金2万元。10、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黄某向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11、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向李艳平吸收资金人民币22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12、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向祁洪月吸收资金人民币1万元。13、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黄某向祁洪叶吸收资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14、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向周自平吸收资金人民币49万元,支付利息1.98万元并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15、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向李秀娟吸收资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16、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向苏宜志吸收资金人民币50万元。17、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黄某向王宜芝吸收资金人民币6万元,支付利息1.12万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韩某、马某、盛某、刘某、乔某、李某、祁某换、宋某、唐某等人证言笔录、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借据、案件移送函、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部分归还被吸收存款人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用于退赔被吸储人员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黄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支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第四条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