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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秘林诉被告王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秘林,王奎清,于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472号原告吴秘林。被告王奎清。被告于桂红。委托代理人王奎清,系其配偶。原告吴秘林与被告王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奎清、于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秘林诉称,被告王奎清于2015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借款数额。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1,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奎清、于桂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吴秘林人民币1万元整。”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2015年9月份借吴秘林款,我同意给付利息1,000元,是5个月的利息。”原告自述被告因被告王奎清儿子生变需要用钱,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王奎清、于桂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了借款事实及数额,应当视为被告对借贷关系的确认。同时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10,000元款项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告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已于承诺书中明确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该1,000元系借款期内5个月的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奎清、于桂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奎清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本院认定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奎清、于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奎清、于桂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吴秘林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利息为1,000元,2016年4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王奎清、于桂红共同承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秀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