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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蒙乔生与潘伟昌、彭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乔生,潘伟昌,彭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662号原告蒙乔生,男,汉族,住所地广西临桂县,公民身份号码×××4012。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72。被告彭彩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123。原告蒙乔生诉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青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声称生意上周转困难急需一笔资金,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截止到起诉之日,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被告彭彩萍更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493元(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蒙乔生、被告潘伟昌、彭彩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每月利息率为3%,指定收款账户为案外人李燕秋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62×××99的账户,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古大路2号房屋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将被告彭彩萍所有的车牌号原为粤Y×××××的车辆交由原告保管,并约定保管期间该车辆的归属权归原告所有,待款项归还后归属权转归被告彭彩萍,同时撤销保管。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古大路2号房屋为被告潘伟昌、案外人陈汉兴、谭秀英共有,各占有房屋三份之一的份额。2015年9月22日,陈汉兴、谭秀英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房屋的租赁权及管理全权交由被告潘伟昌进行出租、管理。同日,两被告出具《委托声明》,将上述房屋的租赁权及管理全权交由原告进行出租、管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房地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书、委托声明、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率为3%,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照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蒙乔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为2345元,由被告潘伟昌、彭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青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