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单亦林、傅连军等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单亦林,傅连军,杜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特28号申请人单亦林,男,199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高密市。送达址同住所。委托代理人刘勇,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傅连军,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高密市。系傅贻红之父。申请人杜秀珍,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高密市。系傅贻红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心平,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2016)高诉调字第273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马江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单亦林、傅连军、杜秀珍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2016)高诉调字第273号人民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单亦林与申请人傅连军、杜秀珍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二申请人傅连军、杜秀珍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单亦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每人承担6500元)。其他损失申请人单亦林自愿放弃,不再追究。二、付款方式:由傅连军、杜秀珍从本院审理的(2015)高法刑初字第271-1号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中所得的赔偿款中,分别支取6500元交付申请人单亦林,于2016年5月5日前办理支取手续交付给单亦林。三、本次纠纷调解终结,任何一方不得以该纠纷再起任何争执。本院认为,申请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单亦林、傅连军、杜秀珍之间达成的(2016)高诉调字273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