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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成锡与孙成海、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锡,孙成海,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390号原告:孙成锡,男,汉族,194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曾祥惠,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成海,男,汉族,1933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孙孝啟,系孙成海的孙子,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国土局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6744-6。法定代表人:周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成锡与被告孙成海、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堂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惠,被告孙成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孝啟、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锡诉称:2008年4月,原告孙成锡将其坐落在重庆市江津区原柏林四面乡火花村7组的乡村房屋(四字第02070693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的宅基地复垦,并交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同年8月,柏林镇政府干部和村社干部对原告复垦的宅基地和孙成海、孙成堂、孙忠贵的宅基地进行丈量,原告的宅基地面积为0.363亩,孙成海0.26亩,孙成堂0.062亩,孙忠贵0.0688亩(孙忠贵与孙成堂为父子关系,实为一家)。三户共计面积0.7538亩。2014年,原告孙成锡担任其所属组长,经查账核实,才知道复垦宅基地有补偿费,并听说被告孙成海已领取了宅基地补偿费7万多元,但原告至今未得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0.363亩的复垦补偿费34776.68元。被告孙成海辩称:我领到7万余元复垦费属实,但因我与原告系亲兄弟,原告应得部分我已付给原告,原告没有给我出具收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复垦主体也是柏林镇政府,且孙成海户的复垦资金我公司已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惠农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孙成锡将其名下的坐落在重庆市江津区原柏林四面乡火花村7组的乡村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四字第02070693号)与被告孙成海及孙忠贵、孙成堂等人的农村房屋一起复垦,并以被告孙成海、孙忠贵的名义与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复垦协议》。经相关部门验收,确定被告孙成海、孙忠贵名下宅基地复垦面积为0.7538亩,相关部门按9.38万元/亩的标准将上述0.7538亩的土地复垦费支付到被告孙成海名下,被告孙成海领取了其中69165.67元(包括被告孙成海的儿媳从村委会代领3077元,支付到被告孙成海的银行账户66088.67元),另外1538元中原告孙成锡领取了520元。之后,原告孙成锡及孙忠贵、孙成堂及要求被告孙成海支付其相应的复垦费,遭到被告拒绝,经当事人和柏林镇政府及村社干部一起丈量,原告孙成锡的宅基地复垦面积为0.259亩,被告孙成海的宅基地复垦面积为0.186亩,孙成堂的宅基地复垦面积为0.044亩,孙忠贵的宅基地复垦面积为0.049亩(以上共计0.538亩)。因被告孙成海名下实际获得的复垦面积0.7538亩的复垦费,大于实际测量的面积0.538亩,故按扩大的面积比例核算,原告认为被告孙成海应支付原告孙成锡应宅基地0.363亩的复垦补偿费34776.68元。经柏林镇政府及当地村社调解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果。审理中,原告孙成锡撤回对被告惠农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孙成锡提起诉讼的同时,孙忠贵也以其0.0688亩宅基地与孙成海宅基地一起复垦但未获得补偿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孙成海支付孙忠贵0.0688亩宅基地复垦费的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庭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房产证明、《土地复垦协议》、丈量记录,调解记录,补偿资金确认表,补偿款发放表,被告孙成海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龚应权、毛朝军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动产或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被告孙成海将其乡村房屋及宅基地复垦时,原告孙成锡和孙忠贵、孙成堂的宅基地也连同被告的宅基地一并复垦,且被告孙成海获得了包括原告孙成锡等人的宅基地在内的复垦的补偿费。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面积分摊协议,但在村社干部对土地的测量及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孙成海均未否认其复垦地块中包含了原告孙成锡等人的部分宅基地的事实,所以,被告孙成海在收到相关部门支付的包括原告孙成锡等人的宅基地补偿款之后,理应支付给原告孙成锡。虽然被告孙成海获得了超出实际丈量的面积的补偿款,但因实际丈量时界限明确,双方对丈量面积0.259亩并无争议,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复垦地块确有超出部分,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孙成海应按实际丈量面积0.259亩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为宜。至于被告孙成海辩称的已将原告孙成锡应得部分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因被告孙成海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所以,被告孙成海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惠农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按复垦补偿费标准93800元/亩计算,被告孙成海应支付原告复垦补偿费为0.259亩×93800元/亩=24294.2元。扣除原告孙成锡已领取过的520元,被告孙成海应当支付给原告24294.2-520元=23774.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成锡复垦补偿费23774.2元。二、驳回原告孙成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孙成海负担。此款限被告孙成海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移送执行,因移送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由被告孙成海负担。如被告孙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