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冯德起与衣剑波、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起,衣剑波,刘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冯德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代理人崔建勇,栖霞众合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剑波,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刘俊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冯德起与被告衣剑波、刘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剑波、刘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起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衣剑波、刘俊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用自己名下位于栖霞市**的房产一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贷款50000元给二被告使用,当时约定由二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后因未及时还款,该银行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栖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本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余额39045.27元、利息13634.6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6日),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该银行自2009年9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本金按39045.27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本案原告冯德起承担。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偿还本息共计64569.43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117元,另向法院交纳执行费300元,上述款项合计65986.4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并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借:冯德起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00元)(还建行贷款)。”借条落款正方载明“同时承付相应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栖霞市人民法院(2009)栖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2010)栖执字第13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衣剑波、刘俊玲向原告冯德起借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有关于利息的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衣剑波、刘俊玲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剑波、刘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德起偿付借款66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衣剑波、刘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郝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