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春福与刘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福,刘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198号原告陈春福,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福建省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程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顺林,男,1979年1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陈春福诉被告刘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福的委托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福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板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06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仅支付23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6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刘顺林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向原告赊购板材,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立据欠原告板材款80626元,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30000元,同年2月14日前支付206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仅支付23000元,余款5762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顺林尚欠原告陈春福板材款57626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福货款57626元;二、驳回原告陈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刘顺林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修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