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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C2-13号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主楼**层*号。法定代表人:胡云良,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莲花街。法定代表人:杜奉隽,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许世林的行为不构成对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租赁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涉案《租赁合同》上没有加盖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未中止审理、未追加许世林等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是为建筑施工企业具体负责实施完成建筑工程的职能部门,其因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本案中,云南宁湖香缇花园工程系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设立了宁湖香缇花园项目部。2012年3月23日,许世林、许世洪以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承租方处加盖有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湖香缇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合同责任。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处虽未加盖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事后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了追认,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一、二审判决将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定为出租方并无不当。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有可能是他人偷盖、骗盖的印章,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查明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恒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受合同的约束,合同双方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并不涉及第三人问题,故一、二审法院对于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追加XXX等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巨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