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宁与被告郎连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郎连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351号原告:杨宁,男,1989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郎连伍,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宁与被告郎连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宁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郎连伍送达了应诉手续,2016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连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宁诉称:2014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液压泵站),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宁泵站款小写:27250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正,郎连伍,2015年11月8号”。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7250元货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郎连伍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杨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1月8日被告郎连伍出具欠条时的现场录像光盘一份。2、2015年11月8日郎连伍签字的欠条一份。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从2014年原告杨宁开始给被告郎连伍供应液压泵站,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郎连伍共欠原告杨宁货款27250元,被告郎连伍向原告杨宁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杨宁泵站款小写:27250元,大写: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正,郎连伍,2015年11月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郎连伍向原告杨宁购买液压泵站并约定了价款,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郎连伍购买原告杨宁的液压泵站有27250元的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录像光盘予以证明,故原告杨宁要求被告郎连伍支付液压泵站款2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杨宁不再要求被告郎连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连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宁货款2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郎连伍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