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蒋春辉与夏江锋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春辉,夏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3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332号申请执行人蒋春辉,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夏江锋,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蒋春辉诉被告夏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167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夏江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蒋春辉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夏江锋偿还借款43,5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夏江锋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执行中,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房屋、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的登记;被执行人夏江锋表示,2016年5月8日支付调解协议中到期的12,500元,以后每月8日之前偿付2,5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蒋春辉与被执行人夏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