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林广、郭金华与丁志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广,郭金华,丁志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20号原告陈林广。原告郭金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峰。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广、郭金华与被告丁志峰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广、郭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丁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广、郭金华诉称,被告丁志峰自2007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6日实际租赁经营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在此期间丁志峰雇佣人员祝文芹在工作期间受伤,造成其各项损失53670元,为此祝文芹于2010年11月19日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执行,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代为赔偿,实际支付了50705元。因其中2000元的证据不清楚,故在本案不作主张。仪征市金龙造船厂系陈林广投资注册,后投资人变更为郭金华。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们代为赔偿的48705元,同时判令被告依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此款20%的违约金。被告丁志峰辩称,原告所诉我租赁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是事实,但在我租赁经营期间我并未雇佣过祝文芹,故原告向我追偿其给付祝文芹的款项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陈林广投资注册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以下简称金龙船厂),其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8月3日,该厂投资人变更为郭金华。自2007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6日,丁志峰实际租赁经营金龙船厂。原、被告双方为租赁经营金龙船厂所签订的“金龙船厂整体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丁志峰)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事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陈林广、郭金华)无关,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除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需给付守约方与损失相等的违约金。双方另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租赁期间因乙方原因导致第三人向甲方提起诉讼、仲裁的,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有权参与、了解整个诉讼、仲裁过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林广、郭金华对其诉请追偿代为赔偿祝文芹的事实,提交了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新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0604调解书)、金龙船厂按该调解书确定数额,经仪征市人民法院给付祝文芹赔偿款的票据6份,合计金额48705元。被告丁志峰对原告陈林广、郭金华提交的上述民事调解书及给付款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并没有确认祝文芹与金龙船厂存在雇佣关系,且该案依法应通知被告参加诉讼,而在近一年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均未通知或告知,故原告给付款项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陈林广、郭金华提交证据审核后认为,0604号调解书中,原告为祝文芹,被告为金龙船厂(陈林广为负责人),该调解书事实部分叙述为祝文芹诉称,无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故据此不足以认定祝文芹是丁志峰租赁金龙船厂期间的雇佣人员;金龙船厂给付祝文芹款项的凭据均出自仪征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金龙船厂经营,应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出租人,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但在本案中,原告给付祝文芹的款项,系被告租赁金龙船厂期间应当赔偿的事实,证据不足,故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广、郭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陈林广、郭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