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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慧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在夜间驾驶前照灯失效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从泰顺县罗阳镇南塔路驶往泰景路方向。20时许,行经331省道64KM路段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与行人毛某碰撞的事故。肇事后,周某驾车离开现场。随后路人报警,毛某被送往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后因毛某伤势极重,手术风险大、预后不佳,其家属选择放弃手术治疗。随后毛某于2015年9月30日8点50分死亡。经鉴定,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涉案电动三轮车前轮制动无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前照灯远、近光灯均不工作,前照灯失效,该车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属机动车范畴;被害人毛某脑疝、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符合车祸作用所致,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周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30日,周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10月12日,周某方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6万元(周某承担31万元,周某所在公司浙江省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翁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道路上发生事故,肇事者应下车查看情况并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被告人周某明知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行人,当场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故意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经济损失获取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蜀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