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6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何家塘村地泰路。法定代表人盛卫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功,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杨浦区周家嘴路4222号2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山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伟,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盛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缀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美缀时公司(甲方)与桃盛公司(乙方)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苏州市平门府212幢的景观绿化工程(约60平方米)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乙��“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暂定总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前支付10万元,假山施工结束支付6万元,石材铺贴完成50%支付3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后7天内一次性支付1万元,不留尾款;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建、缓建、暂停施工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乙方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未及时提出报告的,视为乙方自行放弃工期顺延的申请;竣工验收以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图纸以及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等为依据,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标准,并经甲方实地核定验收通过;乙方将施工项目交付给甲��后对硬件结构部分的质保期为1年。合同中关于价款结算问题约定:合同内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执行本合同综合单价;合同外施工项目如在清单报价中有的,套用该综合单价,如没有套用参照标准,双方协商确定,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变更工程内容,双方需进行书面确认变更的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和工期;工程竣工备案后10日内,乙方将结算资料(经甲方签字的竣工验收证明)呈交给甲方,逾期未能提交资料或提交不符合要求的,该部分资料对应的费用甲方不再认可;若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争议,以双方确认为准,若存在争议,则最终结算价以乙方为准,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审核。以上合同以预算书作为附件,预算书显示工程包括基础、古建项目、造型铺装、水池、花坛、灯具、水电管线等项目,总计价款为211039.34元,预��书尾部注明实际按20万元计算,美缀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山鹰在预算书上签名确认。预算书中灯具项目射灯的总价为1875元,宫灯未计价,造型铺装部分散置白沙砾项目材料人工价款合计8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桃盛公司即将该工程委托苏州融景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景公司)负责施工,融景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对工程项目和工期进行调整,形成了1份减项单和3份增项单。2014年6月23日减项单显示减少项水池、古建、花坛等部分项目,价款为40242.64元;同日增项单显示增加水池、花坛部分项目,价款为27678.24元;10月15日2份增项单显示增加垂莲门头项目价款8000元,增加基础等项目价款17000元。2014年10月21日,山鹰出具“申明”1份,称“关于平门府212幢户外景观项目,由于213幢邻居反对,物业协调不了,现甲方要求已经将原施工完毕的半亭拆除,现乙方得到甲方同意。关于后期项目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协商另计”。2014年11月21日,双方签署工程延期单,双方确认因工程设计变更,工期需延期至2014年12月20日,该延期单空白处注明了应进行整改的项目及如何验收等问题,包括:将门延上的苏瓦改成筒瓦,费用1000元另计;假山要调整,不要太尖锐;如到2014年12月20日未完工每天罚款500元;符合验收标准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余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签署工程延期单,确认因施工设计变更,工程需延期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同时注明11月21日变更单中的延期罚款也要顺延。2015年2月1日,山鹰与融景公司再次签署协议1份,约定因美缀时公司要求将假山换成独峰,由其补差价5000元,同时电线不需做减项,该款项补在独峰差价中,修改以后不再有增减项目。2015年2月8日,美缀时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山鹰在“融景景观工程验收单”上签署了“态度端正、热情、时间观念有待提高”的意见。其时,工程中尚有5盏射灯未安装到位,庭院内散置白沙砾进场后未铺设。之后,美缀时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并实际入住使用。原审另查明,关于工程款,美缀时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付款2万元,4月22日付款8万元,9月30日付款6万元。工程完工后,桃盛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进行催讨,均因双方对验收和价款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桃盛公司提供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预算书、增项单、减项单、工程延期单、申明、“平门府212协议”、汇款凭证、微信记录,美缀时公司提供的委托设计协议书、设计图纸、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桃盛公司��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美缀时公司支付工程款58435.6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6月10日为818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反诉原告美缀时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桃盛公司返还工程款30402元并将已施工内容保质保量施工完毕后按实结算;2、桃盛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罚款1265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5年9月9日为4978.5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3、桃盛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平门府212幢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和结算。合同签订后,桃盛公司委托融景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其对融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有行为表示认可,合同中施工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仍应当由桃盛公司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双方在工程是否竣工、何时竣工,工程款如何结算、付款条件是成就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原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工程是否竣工、何时竣工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在2014年底即处于收尾阶段,双方之间形成的2份工程延期单中也对需要整改的进行了列明,山鹰在2015年2月8日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工程所在场所交付给了美缀时公司进行实际控制直至实际入住使用。虽桃盛公司提供的与山鹰交流的微信记录此后多次提及再次验收问题,也均因美缀时公司的推却而未能达成。据此,应当认定工程在2015年2月8日正式竣工并通过验收。美缀时公司并未在验收过程中提出白沙砾铺设及灯具安装未完成的问题,现以此为由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程款如何结算、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桃盛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20万元,工程减项单显示的减项价款为40242.64元,3份工程增项单显示的增项价款为52678.24元(27678.24元+8000元+17000元),工程延期单确定的苏瓦换筒瓦补差价1000元,假山换独峰补差价5000元,计算所得工程价款为200000-40242.64+52678.24+1000+5000=218435.60元。美缀时公司对上述工程合同价款及增减项均表示认可,但提出融景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导致古建半亭建成后拆除重建,同时提出庭院内白色沙砾进场后未施工,尚余数盏射灯和1盏宫灯未安装完成,认为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而其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129598元。对此,桃盛公司提出关于半亭的拆建系应对方的要求进行,白色沙砾进场后未铺设是因为按工序应待对方的自购苗木栽种后进行,而尚余的射灯等未安装因对方拒绝配合,这两项可在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核减。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结算,但仍根据设计的变更多次形成书面文件对合同中的价款进行增减调整。2015年2月1日形成的协议中曾对电线减项和更换假山的差价进行抵冲。在桃盛公司完工后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美缀时公司对仍有工程款未结清也不持异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决算表中也对大部分工程项目的价款进行确认。至于存在较大争议的半亭的拆建,双方2014年10月21日的“申明”中已经明确因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协商另计,而双方在工程增减项单中已对该项目的价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现美缀时公司认为责任在对方且应从新计算价款的观点,原审法院��予采纳。而白色沙砾和射灯安装本身涉及工程量不大,未能整体完成与美缀时公司的配合有关,因美缀时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需对方认可至今未完工的情况下才同意配合完成这两个项目,现桃盛公司同意按照预算价格扣除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桃盛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施工状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扣除白沙砾铺设费用200元、射灯及安装工程款1875元后,工程总价款应为216360.60元。上述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至迟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的2015年2月8日后七日内支付,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美缀时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6万元,还应支付余款56360.60元。三、关于工期是否延误、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桃盛公司所委托的融景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进场施工后,由于工程变更等原因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从其与美缀时���司签订的工程延期单等书面材料显示,双方一致确认工程可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完工,否则桃盛公司需承担每日500元的违约金。从实际施工的情况来看,工程在2014年12月30日的时候并未实际完工并交付美缀时公司验收,而是直至2015年2月8日才完工验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应当认定为延误的工期。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署的工程延期单中已经提到了假山的调整问题,该调整亦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此后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桃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对方提出其他变更要求,其提出因美缀时公司的修改要求导致延误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美缀时公司确实在2015年2月1日提出了更换假山的要求,此后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应当认定为工期的正常顺延,不应由桃盛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桃盛公司应当对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共32日的工期延误承担责任,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00元计算,其应当向美缀时公司支付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6000元。综上,美缀时公司应当向桃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6360.60元,桃盛公司应当向美缀时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000元。两者相抵,美缀时公司还应向桃盛公司支付40360.60元。美缀时公司要求桃盛公司返还工程款30402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均主张的利息问题,工程于2015年2月8日完工,双方至迟应当在该日期后七日内结算完毕,美缀时公司尚有款项未付清,桃盛公司主张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可以40360.60元为基数。双方超出此范围的诉请,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360.60元,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6000元,两项相抵,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360.6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3元,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9元,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相互结算后,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向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443元。上诉人桃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我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将假山调整完毕,故认定延误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事实不符。结合美缀时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一审中提交的半亭照片,可见假山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已经施工完毕,美缀时公司一再对假山要求调整,致使假山多次施工,每次均按时完工,有施工日志及外购石头后由供应商安排的假山施工人员证明。2015年2月1日因美缀时公司又对假山提出变更,工期顺延至2月8日,对此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即使认定我方延期,美缀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每日500元计算违约责任标准过高,且与美缀时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利息相比过于失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判决,驳回美缀时公司的反诉请求。针对桃盛公司的上诉,美缀时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工期延误,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在2015年2月8日之前认定的事实正确,但我方同时认为工程尚未完工,在2月8日之后应当继续计算延误工期;二、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违约金标准偏低,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是818万元,购房人一次付清了购房款,由于工期延误造成无法使用房屋,每月的利息损失至少在3万元以上,按500元一天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也仅仅是15000元每月,所以违约金偏少。上诉人美缀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4年4月22日我方与桃盛公司签订《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后,桃盛公司非法转包融景公司,结果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导致很多施工错误,施工质量也出现问题。对于错误施工部分,我方要求拆除重做,不应当支付两次工程价款。二、山鹰签字的《融景景观工程验收单》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单,其只是我方对施工主体服务态度的评价,并非对工程本身的评价,原审判决将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至该单签字之日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工程尚未完工,同时又认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桃盛公司负担。针对美缀时公司的上诉,桃盛公司辩称:一、关于施工质量,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双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变动均有双方协商一致的签证单,最终的施工结果是符合双方要求的,所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只是一些零星工程,之所以未能完成也与桃盛公司无关;二、关于竣工验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在2015年2月8日所签署的验收单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工程已经实际完工。综上,对美缀时公司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美缀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山鹰在“融景景观工程验收单”上“工程质量及服务态度”的“满意”处签字。因工程需要,美缀时公司将房屋庭院钥匙交给桃盛公司,桃盛公司主张于2014年年底交还钥匙,美缀时公司认为桃盛公司于2015年2月春节前交还钥匙。美缀时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内部另有装修工程,山鹰于2015年7月入住房屋。桃盛公司一审中提供与美缀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山鹰联系的微信记录,记录中桃盛公司多次主张结算与支付工程款,山鹰回复:“我们大差不差就行了”;“207500含税,如果你同意,我们就结,如果不同意,顾总说明年4人一起验收后再结也可以”。二审中,美缀时公司向本院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山鹰购买涉案的平门府212幢房屋价���818万元;2、与项目经理陶全木以及融景公司周波的微信记录,证明就半亭的尺寸问题多次与桃盛公司沟通,但是桃盛公司不予理会,最终半亭超出围墙范围,侵害了相邻权,才导致半亭被迫拆除。桃盛公司质证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房屋内除了桃盛公司的景观装饰工程之外还有内部的装修装饰工程,房屋本身的价值和美缀时公司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2、关于半亭的施工问题,微信记录可以表明半亭的施工根据美缀时公司的要求不停调整和变动,美缀时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的申明中已经就半亭如何处理签字确认,根据该声明无法得出半亭的拆除是由于桃盛公司施工失误导致的结论,微信记录不能对抗申明内容。美缀时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2014年12月底其曾组织工程验收,但验收未通过,当时发现���算书中的电线数量相比实际使用数量有虚报,所以在2015年2月1日协议中约定有电线差价,根据双方的约定,假山补差价的5000元已经与电线差价冲抵,该5000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内。对此,桃盛公司不予认可,桃盛公司认为2015年2月1日协议中约定的电线差价是指电线以及未作射灯的减项,已经在假山价款22000元中扣除,才得出最终的假山补差价5000元,该500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对于美缀时公司所称2014年12月底验收确认的实际使用的电线数量,美缀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工程实际由融景公司施工,桃盛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融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桃盛公司侧重做苗木和绿化,融景公司侧重做庭院景观,双方对于对方承接的业务一直有合作关系,本案中,有美缀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山鹰签字的设计方案、预算清单、增减项清单中均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是融景公司,可见美缀时公司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美缀时公司认为其事后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融景公司。二审中,桃盛公司提供融景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融景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景观绿化、园林建筑、装饰工程等,美缀时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二审中,桃盛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证明涉案工程中假山的安装过程,朱某陈述:其在苏州藏书花木市场经营假山石,涉案工程中的假山是其出售并安装的;2014年8月8日开始安装假山,当时假山是用小块石头进行拼装,一共去了四个工人,做了五天,后来又按要求返修了两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底,返修主要是因为水池边围得不好,需要更改;2015年1月份又说假山不要了,原因不清楚,其安排人于2015年1月25日拆除假山;后来房主自己到店里挑了一块整的假山石,价格是两万元,其安排人于2015年2月1日前去安装。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身份及证言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融景景观工程验收单、微信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桃盛公司与美缀时公司签订的《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约定工程由融景公司实际施工,桃盛公司认可该施工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桃盛公司可向美缀时公司主张工程款。美缀时公司如认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可要求桃盛公司按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美缀时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起反诉,二审中不予理涉。桃盛公司认为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施工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美缀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山鹰于2015年2月8日签署了“融景景观工程验收单”,对工程质量“满意”,验收单上也未对工程提出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述验收单认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并无不当。500元/日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两次协商延期,双方当事人也未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桃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工期延误对美缀时公司造成的损失,其要求调整工期延误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付工程款,美缀时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价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后附有预算书,签约时双方对工程量及造价已确定,施工过程中对于工作量的增减以及相应价款双方也协商形成了增、减项单及协议,美缀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工程量提出过其他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量与预算书不符,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所附预算书中双方认可的造价结合增、减项单,协议以及未施工项目的相应造价认定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对于工程款的主要争议在于:1、完工后又拆除的半亭造价由谁承担。美缀时公司认为半亭拆除系因桃盛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缀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山鹰签署的申明内容也不能反映桃盛公司对半亭的拆除存在过错,美缀时公司认为半亭造价应由桃盛公司承担并自工程款中扣除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假山更换独峰的补差价5000元是否应与电线扣款抵销。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2月1日的协议约定电线款项“已补在独峰内”,这与假山修改应补差价由独峰价格22000元协商为5000元能够对应,桃盛公司认为电线扣款已从独峰价款22000元中扣除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且美缀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线数量虚报情况以及应扣电线款项的金额,故对美缀时公司认为假��修改补差价5000元与电线扣款相抵销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桃盛公司与美缀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常州桃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缀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