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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林崇裕与马隽权、韩彦臻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崇裕,马隽权,韩彦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再1号原审原告林崇裕,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进盛,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隽权,男,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马纯华(系马隽权之父),户籍地、现住地同上。原审被告韩彦臻,女,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林崇裕诉原审被告马隽权、韩彦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案号:(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2291号】,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判决。2015年6月,原审被告韩彦臻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述案件。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该案。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一(民)检建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审原告林崇裕诉原审被告马隽权、韩彦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林崇裕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盛,原审被告马隽权的委托代理人马纯华,原审被告韩彦臻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6日,原审原告林崇裕向本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0元,次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用其名下的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另须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返还给原告150,000元。之后,被告又归还本金115,083元,支付利息474,917元(至2011年12月底),合计590,000元。因两被告没有再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1,734,917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6,125元,要求实现抵押权。被告马隽权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彭嘉蕙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韩彦臻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第一被告帐户2,000,00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用其本市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被告须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同年8月1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确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在上述期间,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本金115,083元,支付利息474,917元,原告催讨余款不着,遂委托律师起诉来院(律师代理费为126,125元)。诉讼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向马隽权进行调查,马隽权陈述“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抵押权证登记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委托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财产作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对其诉请的律师费变更为75,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抵押权证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及要求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判决:一、马隽权、韩彦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崇裕借款余款1,734,917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余款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余款时止。二、马隽权、韩彦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崇裕律师费用75,000元。三、如马隽权、韩彦臻到期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义务,林崇裕可以以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抵押登记确定的债权数额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23,989元,由马隽权、韩彦臻负担。原审判决生效之后,林崇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马隽权、韩彦臻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询、扣押、划拨、冻结、变价马隽权、韩彦臻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等价值2,352,237.72元,如不足上述金额,则以实际金额划拨;二、扣留、提取马隽权、韩彦臻钱款2,352,237.72元或等值外币,如不足上述金额,则以实际金额提取;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马隽权、韩彦臻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13年8月1日,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马隽权、韩彦臻共有的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宅市场价为382.60万元。后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拍卖上述房屋。2013年9月17日,上海市房地产拍卖行出具《流拍报告》。同年9月26日,拍卖行建议拍卖底价为3,060,800元,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最终以340万元成交。2013年12月31日,上述案件执行完毕,尚有部分余款未发还给两被告。2014年3月,韩彦臻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之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长民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彦臻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的公证书、内容为韩彦臻委托马隽权办理抵押借款手续的落款为“韩彦臻”签名的《委托书》进行笔迹鉴定。同年5月22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委托书》上“韩彦臻”签名不是本人所写。2015年6月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处(2010)沪东证字第14700号公证书。韩彦臻遂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提起抗诉。原审原告林崇裕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称意见,并补充诉称:2010年8月10日,林崇裕经案外人彭嘉蕙介绍认识马隽权,在马隽权出示经公证的《委托书》之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当日,马隽权在收到林崇裕的借款后即向彭嘉蕙汇款15万元作为好处费,故林崇裕将该15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此后,马隽权陆续向林崇裕归还59万元,其中大部分为利息,另有115,083元系归还本金,故原审被告欠付林崇裕借款本金为1,734,917元。林崇裕主张,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撤销的《委托书》之公证书其效力有待法院查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如果法院确认公证委托书中“韩彦臻”的签名为虚假,林崇裕表示接受并将撤销对韩彦臻的起诉,由马隽权归还债务。原审被告马隽权辩称:马隽权当时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对林崇裕诉称的借款事实、金额都没有异议,但当时说好200万元的共三个月的利息一次性付清,故其认为借款的利息已经付清。由于涉案的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马隽权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马隽权名下,属于个人婚前财产,马隽权与韩彦臻结婚后,未经马隽权父母同意就将韩彦臻的名字加进产权证;两人离婚时,韩彦臻要求马隽权给付其一定的钱款才肯涤除产权证上的名字,马隽权表示需要等自己做生意赚钱后才能支付,因此韩彦臻对借款、办理公证委托书和房屋抵押手续是明知的,也予以了配合,否则不可能办理出公证。因此,马隽权同意林崇裕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韩彦臻辩称:马隽权骗取《委托书》的公证书时,马隽权与韩彦臻的离婚诉讼已经即将结束,马隽权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与林崇裕合谋虚构债务,故林崇裕与马隽权的民间借贷行为是虚假的。如果法院认定借款合法,由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系马隽权的个人债务,故不同意林崇裕的诉讼请求。因马隽权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恶劣,损害了韩彦臻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再审审理查明:马隽权与韩彦臻于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原系马隽权婚前购买,该房建筑面积为95.52平方米。2006年5月12日,该房的产权人变更为马隽权与韩彦臻共同共有。此后两人关系不睦,并于2008年5月开始分居。2009年初,马隽权曾经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彦臻离婚,同年4月7日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6月,马隽权再次起诉要求与韩彦臻离婚。同年8月23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涉及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涉案房屋以及其他共同债务未作处理。马隽权通过彭嘉蕙(也是其原审的诉讼代理人)认识林崇裕。2010年8月4日,马隽权持签署有“韩彦臻”名字的《委托书》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委托书》的内容为,“现欲申请贷款并将上述房产(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因委托人韩彦臻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产抵押贷款手续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马隽权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同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沪东证字第14700号《公证书》,证明韩彦臻于当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2010年8月9日,马隽权以其并以韩彦臻代理人的名义(乙方)与林崇裕(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乙方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甲方借款200万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包括公证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次日,林崇裕向马隽权的银行帐户转账200万元,马隽权遂于当日向林崇裕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同日,马隽权根据林崇裕的要求,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同月13日,涉案房屋被登记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林崇裕,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马隽权从2010年11月8日开始至2011年10月11日陆续向林崇裕支付59万元,其中归还本金115,083元,支付利息474,917元。后由于马隽权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清借款,林崇裕遂聘请律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26,125元,律师实际已收律师费75,000元。上述事实,有林崇裕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的取、存款回单、《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韩彦臻提供的(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2015年3月17日在本院的《听证笔录》、《委托书》、《公证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撤销公证书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期间,韩彦臻表示如果再审判决确定本案所涉债务与其无关,不要求申请执行回转,将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现各方当事人存在下列争议:(1)林崇裕与马隽权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合法?(2)借款由马隽权一人承担还是由马隽权、韩彦臻共同承担?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原审判决书的效力问题。马隽权、韩彦臻从2008年5月开始分居,马隽权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彦臻离婚,借款事实发生在第二次诉讼调解离婚前夕,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的发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审诉讼中,马隽权故意隐瞒其已经与韩彦臻离婚的事实,导致本院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继而适用法律错误。另在原审审理中,林崇裕未提及有《委托书》及《公证书》,原审对既有证据即《抵押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进行审核并作出了判决。现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撤销了《公证书》,涉及到《委托书》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综上,原审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其次,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林崇裕与马隽权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合法的争议。林崇裕以及马隽权均认为借贷关系真实,韩彦臻认为借贷关系虚假。本院认为,虽然马隽权持伪造有韩彦臻签名的《委托书》并得以经过公证,但其与林崇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林崇裕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以及马隽权出具《收条》、马隽权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等一系列事实和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因此,韩彦臻主张借贷关系虚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借款过程中所形成的公证委托书以及《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林崇裕主张公证委托书的效力由法院认定;马隽权认为委托公证书合法有效,韩彦臻认为委托公证书系马隽权以欺骗方式取得,进而与林崇裕虚构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公证的委托书经司法鉴定并非韩彦臻签名,公证书也已经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予以撤销,本院予以确认。现韩彦臻对《委托书》并不认可,也无证据证明韩彦臻对马隽权借款事先明知,故《委托书》无效,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马隽权承担;但以此推论系林崇裕与马隽权虚构债务,并不符合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马隽权在与林崇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持有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并以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和手续上的完整性,现无证据证明林崇裕与马隽权恶意串通以达到损害韩彦臻合法权益的目的,故本院认定林崇裕系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上述《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第二,关于借款由马隽权一人承担还是由马隽权、韩彦臻共同承担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现查明,马隽权在举债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并就离婚诉至法院,马隽权也自认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为其个人债务。因此,林崇裕要求韩彦臻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韩彦臻不主张执行回转,而马隽权对林崇裕的诉请以及具体数额均无异议,故应由马隽权归还林崇裕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律师费,如其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林崇裕可以以涉案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抵押登记确定的债权数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韩彦臻可另案向马隽权主张赔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马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林崇裕借款余款人民币1,734,917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余款的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余款时止;三、原审被告马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林崇裕律师费用人民币75,000元;四、如原审被告马隽权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审原告林崇裕可以以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抵押登记确定的债权数额人民币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审原告林崇裕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四项判决主文已经执行完毕。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审被告马隽权负担(已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89元,由原审被告马隽权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梁 玫审判员 陆长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第(3)项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