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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菊英与廖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菊英,廖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146号原告方菊英,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周庆武,男,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女,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晓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邱应祥,男,南城县建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菊英与被告廖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分3厘,但被告只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迟迟不归还本金。2014年10月原告因房屋装修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该借贷款已归还原告167000元,实际还应归还原告借款333000元。3、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菊英的姐夫与被告廖晓辉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的姐夫称需一笔资金做生意,2013年4月30日原告方菊英筹集了500000元(其中方菊英存款160000元,购买社保现金85000元,姐姐方某存款255000元)借给廖晓辉,此款原告当天转入廖晓辉指定的账户廖松的名下,当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注明“今借到方菊英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据,借款人:廖晓辉,2014年4月30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将69000元转入原告姐夫吴水平账户,2015年9月20日归还了原告60000元,同时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收条注明“今收到廖晓辉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今收人:方菊英,2015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结婚证各一份;借条1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明细清单1份;视听资料1份;证人方某证人证言;方菊英收条1份,银行卡清单1份。本院认为:被告廖晓辉向原告方菊英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廖松,借款500000元系直接汇入廖松账户,该款的真正占有者、使用者是廖松,廖松口头委托我写借条,我并没有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5款规定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即可视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生效。且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方菊英收条1份,注明了收到廖晓辉人民币陆万元整,另2014年1月28日还款也是由廖晓辉账户转入原告姐夫账户上。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方某与被告廖晓辉的录音资料证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分3厘并实际支付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3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月利率应以月息2分计算。在2015年9月21日录音资料中被告称先把本金收回起,利息下次一定能搞到,方某称随你还本金还是利息,但是年底要还清,别反悔就好。方某作为借款出资方之一,且借款的形成系以其丈夫为纽带,方某在录音资料中所作的承诺应视为借款人即方菊英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2015年9月20日的还款应先计入本金,利息待被告归还本金后再偿还。被告辩称双方无利息约定及2013年7月3日归还了原告38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47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菊英本金4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以本金500000元计算,2015年9月20日之后按本金440000元计算,被告的还款在付清本金后再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528元,由被告负担3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志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官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