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贺文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文龙,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绥芬河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文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贺文龙在东宁县道河镇金厂村饮酒后驾驶黑XX货车驶往绥芬河市途中,行至东宁县X094线11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的门柱上,致门柱被撞倒,被告人贺文龙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贺文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东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民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宋某某、曲某某、蒋某证言,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文龙血液乙醇含量111mg/100ml仍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文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文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文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