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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1979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红谷滩红谷八路的菜市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王某上衣右边的口袋里盗得一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1元),周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涉案财物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6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有多次违反犯罪记录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