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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洛斯兰门诊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洛斯兰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35号原告: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七路39号保利花园086、087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6217466-3。法定代表人:苏胜,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慈、黎雄,均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洛斯兰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8号自编三层之一309A-1,组织机构代码30439342-1。法定代表人:周世旭。原告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洛斯兰门诊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慈,被告广州洛斯兰门诊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洛斯兰医院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十天,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71748元。双方对工程预算进行了确认,原告随即组织进场施工。在施工中,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8514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15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洛斯兰医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45天,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16552元。合同还约定了关于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增减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原、被告对木工、油漆、水电工程预算单确认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的要求及装修需要,增加了泥水基建、承重,地砖、瓷砖铺设、排水管安装、排水排气系统安装、基建泥水等工程项目,双方对新增项目确认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原告对被告场所进行的第二次装饰装修工程金额为349291元,被告已支付了209344元工程款,余下139947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另外,在装修过程中,原告代被告购买了一批价值为11000元的装修材料,被告尚未返还给原告。案涉房屋的装修于2014年7月初完工,被告验收后已于7月19日正常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39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代购材料款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洛斯兰门诊部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声称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为467805元(118514+349291)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结算单,金额为118514元,其他的均为预算单,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6日《设计、施工、安装合同》,显示工程金额为216552元,而其之后提供的预算单均不能证明是该合同的工程项目,且原告又不能提交与该合同相对应的预算单、结算单和竣工书,因此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该工程款;三、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多次到我方营业场所进行骚扰导致我方营业损失达300000元,其应向我方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乙方/承接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88号高德汇2座3楼309A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进行室内设计、施工、安装等任务;施工工期自2014年4月22日至5月2日;工程预算总造价71748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结算价为118514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2014年5月26日,原告(乙方/承接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再次签订《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涉案商铺进行室内设计、施工、安装等任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工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7月10日;工程预算总造价216552元;工程施工项目及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的项目及费用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工程量的增减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增减(新增工程项目,需先设计并报价,双方签字后方可实施)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造价的40%即86621元;木工进场之日支付总造价的40%即86621元;油、灰工进场之日支付实际工程总造价的15%,并补交增项目和原项目增加数量款的95%;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实际工程总造价的5%等条款。其后附《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工、油漆、水电工程预算单》(预算价为216552元,并注明,本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在业主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如下: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并对涉案工程进行预算,预算金额为216552元,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原告遂制作《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工程预算单》(该预算单已涵盖《合同书》中所附预算单所列的项目,系在其基础上增加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核对,被告表示因赶着开业,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届时再结算;2014年7月4日、5日被告要求增加排水排气系统安装工程及铺砖排水工程,原告遂制作《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铺砖(排水)工程预算单》及《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排水排气系统工程增加工程预算单》,将上述两份预算单发送至被告邮箱,被告表示届时再结算,在施工现场,原告也将该两份预算单交给被告核对,但被告称赶着开业,要求原告先行施工,届时再结算;由于预算单是根据结算单制作,但被告迟迟没有确认预算单,所以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告计算,涉案工程的总结算工程款为349291元,被告仅支付了209344元,剩余139947元仍未支付。对此,原告提交《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工程预算单》(预算价为264630元,其上仅有原告盖章,未有被告签字盖章)、《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铺砖(排水)工程预算单》(预算价为69399元,其上仅有原告盖章,未有被告签字盖章)、《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排水排气系统工程增加工程预算单》(预算价为21837元,其上仅有原告盖章,未有被告签字盖章)、原被告之间的邮件往来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该三张预算单均为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并未在其上盖章确认,并确认其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9344元。原告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将结算单、竣工验收证明提供给被告确认,因预算单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已与实际工程量完全一致,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制作了结算单,但被告不同意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7月19日在高德汇商场开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书面交付使用证明,原告并未提供结算单给被告确认,被告从2014年7月19日起只是试业了两个多月,接纳内部会员,并没有正式对外营业,现涉案商铺处于关闭状态,亦没有悬挂牌照。原告表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代被告购买了一批装修材料,价值为11000元,并提交送货清单、销售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这是原告自行购买的材料,并没有被告的签收证明,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在本案庭审时,被告当庭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涉案商铺经过深度装修和营业之后已面目全非,无法做涉案工程的鉴定工作,取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公开摇珠,本院确定由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弘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智弘公司其后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称其司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应资质,本院遂重新公开摇珠,确定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德联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2月18日、2月26日,本院会同珠海德联公司以及原、被告到涉案商铺进行现场勘查。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表示涉案商铺已进行了部分重新装修,隐蔽工程已被覆盖,无法就现行情况作出鉴定报告,撤回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书》约定“工程施工项目及费用以本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的项目及费用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工程量的增减价款,按实际工程量增减(新增工程项目,需先设计并报价,双方签字后方可实施)”,《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木工、油漆、水电工程预算单》亦注明“本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应由原告举证,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原告称其制作结算单据后交被告确认但遭到被告拒绝,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三张预算单上亦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9947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表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代被告购买了一批装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为单方证据并未经被告确认,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批材料系用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代购材料款1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佛山市鼎艺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李淑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肖明黄浪本判决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