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7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康景南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景南,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288号原告康景南,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委托代理人康维佳,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泉秀路冠亚华园。原告康景南为与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5年9月17日起在被告所属“闽恒59”轮上担任水手职务,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工资共计2031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311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海船船员资格;证据2、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2015年9月17日受被告安排上“闽恒59”轮担任水手职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到被告所属“闽恒59”轮担任水手,口头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被告累积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的工资,共计2031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船员服务簿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在被告所属的船舶服务,履行了船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景南工资203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