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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劲松。委托代理人崔硕,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王宇。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曾在2011-2012年签订数份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电子元器件。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确认累计欠款666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最迟于2014年8月底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600元及欠款利息4995元(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012年期间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质量流量控制器等货物、款到发货。该期间货款共计68775元。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均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称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急于要货,所以其予以配合,在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予以发货。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催款核对函,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送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6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8月前结清。对此,原告提交了催款核对函及确认函予以证明,催款核对函上有原告盖章,确认函上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解释利息请求为以66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催款核对函、确认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交的确认函上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没有出庭予以抗辩及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确认函予以采信。对于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2012年期间货款66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确认函中承诺于2014年5-8月前结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6600元;二、被告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6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振恒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晓东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则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