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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与何定金、黎德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定金,黎德刚,XX,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四川省珙县永发矿产有限公司,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珙县隆发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刘增强,秦培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定金,男,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住。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德刚,男,汉族,1944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89号。负责人:毛晓江,该行行长。一审被告:四川省珙县永发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德窝村七社。法定代表人:李均,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珙县隆发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三合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刘增强,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一审被告:秦培玉,女,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上诉人何定金、黎德刚、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汉路支行、一审被告四川省珙县永发矿产有限公司、珙县德窝煤炭生产有限公司、珙县隆发煤炭生产有限公司、刘增强、秦培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5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以法院专递向三上诉人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上诉人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共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889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2月29日、4月1日、3月31日三上诉人分别签收通知,但三上诉人均未按照通知规定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定金、黎德刚、XX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三上诉人分别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三上诉人均未按照通知规定的事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剑平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代理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