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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从卫诉被告管玲抚养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管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872号原告郭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被告管某,女,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管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管某均系残疾人,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郭某某,孩子患有先天性脚内翻马蹄足,自2012年年初,被告管某将孩子放在我处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为了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郭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管某支付抚养费、治疗费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残疾人。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5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8日生一男孩郭某某,因患有先天性脚内翻马蹄足,于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6日在临沂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计花费5634元。被告管某自2012年年初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郭某某以与被告管某之间对郭某某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郭某某由其抚养并支付医药费、抚养费。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管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因郭某某一直随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郭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为宜,由被告管某支付抚养费,被告管某享有探望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管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抚养费支付标准以2400元/年为宜。故本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抚养郭某某并由被告管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因治疗先天性内翻马蹄足花费医疗费5634元,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管某应承担2817元。被告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管某的非婚生男孩郭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管某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按照2400元/年的标准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郭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管某享有探望权。二、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医药费2817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