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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汪志伟与龙建安、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伟,龙建安,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汪志伟,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龙建安,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小英,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汪志伟与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卉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发林、张贞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书记员康双喜担任审理记录。原告汪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安、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伟诉称: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因购买医疗器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先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汪志伟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张,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龙建安、李小英以购买医疗设备为由向原告汪志伟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建安、李小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建安、李小英偿还原告汪志伟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卉婷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