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西寨村人,农民。住本村。2008年12月10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日被抓获,同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逮捕。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韩某(已判决)在清丰县城关镇朝阳路天润城商场停车场,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福田劲霸”牌电动三轮车。该电动车价值2500元。朱某某于2008年12月10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韩某、苏某证言,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朱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衡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