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岳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五台县。法定代表人申建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岳慧,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台县。原告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台农商行”)诉被告岳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张建光、被告岳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岳慧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岳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4‰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慧发放了全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岳慧分文未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至还款之日止拖欠的所有利息。被告辩称,本案的贷款关系是用款人刘科云和信用社之间形成的,钱款未经岳慧本人之手,全部由刘科云夫妇使用,且贷款后一直由刘科云家属、信贷员结利,该合同与证据应视为无效,应追加刘科云(已故)之妻郭晓英为本案被告,信用社要求本人偿还贷款的义务,应由郭晓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岳慧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慧发放了全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书、贷款申请书、岳慧及妻子白玉峰身份证、结婚证、影像资料、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承诺书、贷款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岳慧辩称,我将身份证借给刘科云办过贷款,也亲自去原告处办过贷款手续,但当时是刘科云找的信用社的人,我根本不认识信用社的,我只是签了个字,钱是打到了我的折子上了,钱贷出来后,是刘科云使用了,因此也应由刘科云来偿还贷款,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方称,该贷款原告方已打到户名为被告岳慧的银行卡上了,至于实际取款不是岳慧本人,是因岳慧办理了银行卡后在贷款过程中将卡交给了刘科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慧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未履行,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于被告辩称贷款不是其本人所用,是由刘科云所用,其不愿承担还款义务,该辩解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将自己的存折自愿交于刘科云,由刘科云使用,视为被告将该贷款的使用权让于刘科云,是被告与刘科云之间的另一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可向刘科云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岳慧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五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喜和审判员 李少政审判员 郝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