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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温某英与饶某、广州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英,饶某,广州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68号原告:温某英,汉族,女,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身份证号码:×××0028.委托代理人:黎金辉,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身份证号码:×××617X。被告:广州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李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天河区。原告温某英诉被告饶某、广州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黎金辉,被告饶某、广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英诉称:2015年12月27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饶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肇庆高新区大旺大道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的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10C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饶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经送院治疗,共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59588.78元,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财产保全费用等损失共15634.14元。由于原告至2016年2月5日时尚未治疗终结,先行就部分损失提起本次诉讼,其他损失另行起诉。被告广州某公司系粤A×××××号小型轿车车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为车辆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过错,应在未购买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9624.57元,被告饶某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4794.39元,并且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饶某赔偿原告损失24794.39元;2、被告广州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4.57元;3、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广州某公司赔偿原告44418.96元,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饶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州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饶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DR报告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和进行相关身体检查的事实。6、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指引与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证明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和进行相关身体检查已支付了医疗费59588.78元。7、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630元的事实。8、收据、住院陪护床租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购买辅助用具拐杖65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支付住院陪护床租用费200元的事实。9、结婚证、身份证、工作证明、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的丈夫因对原告进行护理21天误工损失3909.57元。10、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被告因本案对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620元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按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友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向友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安益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被告饶某辩称:我是广州某公司雇用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饶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用具费等计算错误,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1、原告丈夫没有误工损失,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其丈夫误工费及外雇一名护工的费用。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丈夫(万海某)的账户明细显示,在原告受伤至2012年1月18日出院期间,其丈夫的工资照常足额发放。其次,原告所受的伤是右腓骨骨折,是否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要以医嘱为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外雇一名护工的费用。2、交通费不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酒店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2016年1月1日在佛山某酒店的住宿费,但该日原告已住院(佛山市中医院),其交通费包括两晚酒店住宿费的主张不成立。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元/天。4、辅助用具费须提供有效发票。二、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732.4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广州某公司另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事故车辆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030元。被告广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4张(1000、300、380、350元),证明其支付车辆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合计2030元。2、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票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732.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粤H×××××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工业大道自东往西行驶至肇庆××新区大旺大道与工业大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饶某驾驶的沿大旺大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饶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732.4元由被告支付),当日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1个月。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1322.18元、购买拐杖65元、租用陪护床费用200元(20天)。另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广州某公司,该车辆没有提供有效保险凭据。被告饶某是被告广州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庭审答辩,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饶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认定。其中:1、医疗费共61322.18元(至2016年2月5日止,其中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32.4元由被告支付),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与原告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按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及参照当地护理费用水平,本院酌定为2100元(100元*21天)。4、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65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交通费主张,根据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要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住院陪护床租用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项支出应纳入护理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887.18元。被告广州某公司反诉主张的粤A×××××号小型轿车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损失合计203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饶某是被告广州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饶某造成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广州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广州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遭受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交通费合计2465元。余下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53422.1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广州某公司应承担其中的26711.09元(53422.18元*50%),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32.4元及原告应承担的粤A×××××号车辆损失1015元(2030元*50%),现被告广州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6428.69元。关于被告广州某公司提出原告向友邦保险公司投保问题,原告向友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安益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原告基于与友邦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得到的赔偿,不影响其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某英36428.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保全费620元合共1076元,由原告温某英负担100元,被告饶某、广州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静文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