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389号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飞,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1990年,17岁的原告与被告没有自由恋爱,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就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几个月后便产下一女。原告达到结婚年龄后,双方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被告一直具有打骂原告、长期赌博、婚外出轨等恶劣行为,在原告一再坚持下,双方协议离婚,后在女儿要求下,原告不得已与被告于2007年7月9日复婚。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婚姻,婚前毫无了解,没有恋爱感情基础,因封建习俗和未婚生产而不得不结婚,结婚以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打骂原告,甚至当着原告母亲面前也毫无顾忌,长期夜夜打麻将,在原告怀孕及生产期间也是如此,出轨后不但不知错改正,反将原告一顿暴打,致使原告全身淤青直到昏倒,被告为了支付与情人的开支,偷拿营业款4000多元,在原告追问时将原告从涪陵乌江大厦十几楼边拖边打至底楼,导致原告全身伤痛,夏天也只能穿长袖,内心更是伤害至深,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离婚时承诺的女儿200元的抚养费,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第二次婚姻,结婚并非出于原告的本意,而是为了满足只有十岁女儿的愿望,希望能支撑起一个完整的家给女儿,如今女儿已经成家,原告亦完成了对女儿的承诺。2007年,原、被告复婚,本应是夫妻双方重新开始的好机会,但是被告本性难改,甚至变本加厉。这时双方已在重庆做生意,有钱之后被告更是在外花天酒地,长期夜不归宿,寻欢作乐。对于原告的询问,被告均予拒绝,多问两句便暴跳如雷,同时被告却加强了对原告各方面的控制,查电脑、查微信、查QQ,稍不如意就威胁恐吓非打即骂。这种情况下,生意就无法做下去。没做生意后,被告没有出去打工赚钱,原告只有打工补贴家用。但被告却毫无根据的疑神疑鬼,并当着女儿亲家的面打原告耳光,让原告颜面无存。被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上班、外出,连买水果都不让,原告只有选择离家出走。这样的生活对于原告来说如同坐牢,丝毫不能感受到婚姻应有的安全和幸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按照过错原则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从2015年10月11日至今,双方未居住在一起。双方共同所有位于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10幢17-3的房屋一套,还有按揭贷款未还,如果原告同意房屋归女儿所有,按揭贷款各负担一半,就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向他人借有15800元用于寻找原告,原告应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后双方登记离婚,2007年7月9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复婚后,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10幢17-3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有96632.52元银行按揭贷款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春晖路派出所报案,报警信息载明,系原、被告因离婚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原告称被告一直跟踪其本人,原告求助民警将其送到安全地带,随后民警将原告送上轻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不主张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10幢17-3房屋的所有权,亦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结婚证、报案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一起的时间较长,期间经历了离婚和复婚,在复婚后,双方本应珍惜,共同维护家庭生活的和睦,但是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曾经报案及未共同居住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其同时提出离婚的条件为“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女儿所有,按揭贷款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由此可见,被告不同意离婚仅仅是因为与原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并不是双方之间确有感情。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离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离婚时,原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共同所有的大渡口区金桥路3号10幢17-3的房屋,但是原、被告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亦不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拍卖,使得该房屋无进行分割的基础,故对该房屋及其未偿还的按揭贷款96632.52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待双方有明确的请求后另案进行处理。被告称其为了寻找原告借有他人15800元,被告仅举示了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债务涉及案外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彭某某和何某离婚;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彭某某和被告何某各负担60元,原告多缴纳的6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