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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伊克东与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克东,张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克东,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克东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莹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5日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伊克东为张晓峰出具欠条,日期为2002年6月27日,张晓峰自认“近期还款”,如何理解近期还款,还款日期能否确认,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张晓峰凭借该欠条主张伊克东偿还借款,欠条与借条的区别在于欠条签署日是否是侵权日,借条签署日不一定是侵权日。该欠条的诉讼时效问题以及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审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查。张晓峰自认欠管理费10万元,与伊克东主张互相认证;伊克东主张张晓峰欠条发生后,张晓峰向伊克东借款5万元。该事实是否存在,应综合审查评断。双方当事人应出庭对质,接受法庭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上诉人伊克东。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