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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春香、祝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春香,祝利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六、七层仅做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龙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华光,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和增翔,系该司员工。被告:李春香,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1380,系祝利慧的妻子。被告:祝利慧,男,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51X,系李春香××丈夫,同时系李春香××委托代理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春香、祝利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春香、祝利慧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李春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38747.8元、复利888.88元,共计1039636.6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祝利慧对被告李春香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在诉��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李春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6747.80元,复利82309.38元,共计1219057.1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春香、祝利慧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3.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4.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5.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6张;6.对账单及还款清单;7.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李春香、祝利慧承认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证据,但表示暂无能力偿还。经本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19日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36747.80元,复利82309.38元,共计1219057.18元;以及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祝利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5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李春香、祝利慧连带负担(被告李春香、祝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审 判 员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 珊陈桂清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