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常双喜诉王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双喜,王朝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57号原告常双喜,男,生于1953年02月03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理评,射洪县曹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宇,男,生于1959年0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常双喜诉被告王朝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理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朝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双喜诉称,被告在原告家乡开办电镀厂与原告相识交往多年。被告因儿子结婚在四川省绵阳市购买住房和经营资金短缺所需,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2013年6月被告因电镀厂环境污染逮捕判刑,2015年9月被告刑释后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无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索款交通、食宿、误工等各项损失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常双喜为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朝宇于2013年3月1日、4月1日在原告常双喜处共计借款14万元的事实;3、证人李仕友证言,证实被告王朝宇曾在河北开办电镀厂的事实。被告王朝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朝宇在河北省廊坊市开办下码头电镀厂多年,与原告常双喜相识。因工厂资金短缺所需,被告王朝宇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常双喜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苏桥镇常双喜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4分每3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人下码头电镀厂王朝宇2013年3月1日”,借条背面复印被告王朝宇身份证。同年4月1日,被告王朝宇再次在原告常双喜处借款4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常双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月息5分借款人下码头电镀厂王朝宇2013年4月1日”,借条背面彩色复印被告王朝宇身份证。被告王朝宇在原告常双喜处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寻找,催收无果,原告常双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宇向原告常双喜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朝宇应当偿还。原告提出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朝宇偿还原告常双喜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其中4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常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常双喜负担120元,由被告王朝宇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兵人民陪审员 覃钦山人民陪审员 张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西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