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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吴立杞诉冯志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杞,冯志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835号原告吴立杞,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占林(吴立杞之女婿),198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彦丽,女,1989年2月1日出生。被告冯志有,男,1928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秀丽(冯志有之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艳东(冯志有之外孙),1986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吴立杞与被告冯志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林、孟彦丽,被告冯志有之委托代理人冯秀丽、池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杞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两家之间有个87公分的卡子墙属于公共通道,应共同使用,现却被被告强行使用,并且制止原告房屋不得接滴水,导致原告家房屋常年积水,房基地沦陷,使原告花去3万元的房屋修复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拆除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卡子墙;2.原告家东厢房可以接滴水;3.被告承担原告房屋修复费用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志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中所提卡子墙系我家外围墙,属于现在农村住宅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家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保障,且该围墙的修建远远早于原告翻盖新房的时间,原告翻盖新房时出于私利故意将房屋山墙大幅外延,屋檐更是远远超出其应有尺寸,造成雨水会直接排至我家屋顶,给我方的生活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我方基于邻里关系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的思想,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不予理睬,最终我方求助于村调委会,并于2011年12月2日在村调委会的主持下,依法依规达成协议(该协议由冯志有的委托代理人冯秀丽与吴立杞签订)。综上诉述,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是由于原告自私自利行为所引发,且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解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3万元的损失,我方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宅院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现被告之女冯秀丽与被告共同居住。原、被告两家宅院系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因原告翻建房屋,被告之女冯秀丽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冯秀丽)、乙方(吴立杞),甲乙双方系东西邻居,现乙方已翻建房屋,两家房山之间还剩0.87米间距,为了维护双方利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现乙方东山墙外已没有滴水,但屋顶已出的大沿维持现状。2.现有两家山墙间所剩0.87米,由甲方使用。3.为防止雨水不流入甲方房屋上,乙方在自己房屋东沿上砌两层砖挡水,以后乙方盖东厢房时,东后沿墙与自己北正房东山墙顺线,屋顶雨水不往东流。4.以后甲方翻建房屋时,屋顶不得超出乙方东沿现有所出的大沿。现有散水如有损坏,甲方负责修复原状。本协议如与法律法规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调委会各执一式。甲方冯秀丽(签名、摁手印)、乙方吴立杞(签名、摁手印),中正人靳成海、许连合(签名、摁手印)、代笔杨凤山”。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两家均朝西开门,原告北正房北墙东北角至西北角的距离约21.3米,原告北正房东墙与被告北房西墙之间有一卡子墙,宽度约0.85米。被告家北正房东山墙磉石外沿至其西山墙外墙皮的距离约15.8米,两家北房之间有一空隙,空隙内两家在各自的北房侧建有水泥散水,形成两边高中间低结构,卡子墙下开有排水口,另原告家东厢房东北角有裂口,北正房北墙东北角上方有裂纹。经本院核实,户主为冯志友的《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宅基四至分别为:东至刘得山、刘召,西至吴啟利、赵俊臣,南至李明,北至道、胡同,宅基占地南部长17.6米、北部长15.8米。户主为吴啟利的《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宅基四至分别为:东至冯志友,西至吴梦林,南至许跃祥,北至道、胡同,宅基占地北部长12.7米、南部长13.1米。户主为吴梦林的《宅基地登记卡》载明,宅基四至分别为:东至吴啟利、西至大道、南至许跃祥、北至胡同、道,宅基占地北边长8米,南部长6.5米。关于两家宅院之间的卡子墙一节,原告称其家于2011年盖新房时将老卡子墙拆了,后按照被告要求重建的卡子墙,老卡子墙形成的时间约在上个世纪90年代往后,被告辩称老卡子墙一直就有,形成于上个世纪80年代,新卡子墙形成情况与原告所述相符。关于原告家翻建房屋一节,原告称其于2011年翻建的新房,新房同时占用了其父亲吴梦林的宅基地,另称原先其与吴梦林两家中间有道墙。被告称原告家盖房是占用了两家的宅基地,但是还是超出了两家宅基地范围,所以才产生协议书。另查明,宅基地登记卡上的吴啟利即为本案原告,宅基地登记卡上的冯志友即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其家为东厢房东墙后地面与北正房打一样的散水,拆除东厢房檐上的两层砖,可为东厢房接上滴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宅基地登记卡》、协议述、照片、勘验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关于涉诉卡子墙一节,经查,涉诉卡子墙形成时间较长,且该卡子墙是保障被告宅院封闭、安全等的外围墙,是农村住宅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女冯秀丽于2011年12月2日在村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考虑双方宅基地占有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约定为“原告东山墙外已没有滴水,但屋顶已出的大沿维持现状,且现有两家山墙间所剩0.87米,由被告使用。同时为防止雨水不流入被告房屋上,原告在自己房屋东沿上砌两层砖挡水,以后原告盖东厢房时,东后沿墙与自己北正房东山墙顺线,屋顶雨水不往东流”。关于该协议书的效力,原告庭审中称是因建房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原告所翻建的北正房已超出其和吴梦林名下的宅基地登记卡所载明的尺寸,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诉请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吴立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冲书 记 员  杨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