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红与被告南京创源公司、第三人张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红,南京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徐国红,女,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继光,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创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创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爱陵路16号。法定代表人皇甫凤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动,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徐国红与被告南京创源公司、第三人张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光,被告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第三人张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红诉称,其于2015年5月21日入职创源公司从事后场洗菜、切菜工作,期间创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保。2015年6月1日,其被调到前场从事打饭工作,当天不慎滑倒受伤,经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创源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也未支付其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工伤待遇。现请求确认与创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创源公司支付其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合计21439.8元。被告创源公司辩称,徐国红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部分业务承包给第三人张动,徐国红系张动雇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徐国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动述称,其是承包了创源公司在英华达公司所设餐厅的八个窗口,因人手不够,徐国红经其他员工介绍来到其处工作,徐国红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规定穿着工作鞋,才摔倒致伤的。经审理查明,创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主营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健康咨询服务、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等业务。2015年5月1日,创源公司与第三人张动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张动租赁创源公司的经营场地、设备等,向创源公司客户提供膳食服务,创源公司收取张动场地租金和管理费,双方对创源公司提供的客户及张动自行发展的外送业务约定了不同的提成比例。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张动招用的员工王守春、刘玉香、张燕等人员工资由张动之妻陈凤梅每月打卡支付。张动、王守春等部分人员由创源公司代办了社会保险,除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张动承担,每月从结算的费用中扣除。2015年5月21,徐国红经刘玉香介绍到张动处先是从事洗菜、切菜事务,与张燕(系张动的工作人员)商定月工资2600元,每天10小时,每月休息4天,超时支付加班工资。于2015年6月1日被调往案外人英华达公司的餐厅窗口从事分饭菜事务。当天,徐国红在工作时滑倒受伤,随即被送医救治。张动雇佣了案外人王守春来负责现场管理,徐国红接受王守春的管理和安排。事故发生后,张动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徐国红发放工资795元。2015年7月3日,徐国红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与创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创源公司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定字(2015)第1924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徐国红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徐国红申请,本院追加张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租赁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账明细单、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成立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劳动关系;其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徐国红系第三人张动招用,徐国红与被告创源公司之间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成立劳动关系过程的意思表示,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从人身隶属关系上看,徐国红受张动管理,从事张动独立核算的业务,工作内容受张动分配,劳动成果接受张动考核并发放报酬,创源公司并不对徐国红进行管理,徐国红也不受创源公司的劳动纪律约束、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张动与创源公司订立租赁承包合同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张动、王守春虽然在创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但费用由张动承担,双方形成代办保险关系,并不能认定其系创源公司的职工。综上,徐国红主张与创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国红主张工伤赔偿费用应待有权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后再行主张,本案对此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