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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415巴林左旗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奎、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奎,李淑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15号原告巴林左旗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隋振全,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淑艳,女,1977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小贷公司)与被告刘奎、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奎、李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刘奎、李淑艳于2014年3月6日在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对还本、还息进行了详细约定。二被告在偿还利息174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刘奎、李淑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刘奎、李淑艳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制件、借款申请材料、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借款凭证,用以证明二被告自然身份情况、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二、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协议书、评估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以共有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刘奎、李淑艳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奎、李淑艳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华元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款,月利率为12‰,并用被告刘奎、李淑艳共有的坐落于巴林左旗林东镇广电小区3幢02021室楼房(左旗房权证林东镇字第289**号)一处进行抵押担保,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奎、李淑艳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分四次共计偿还利息174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其余所欠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元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二被告的义务,被告刘奎、李淑艳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胡晓军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共偿还利息174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3项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应从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奎、李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奎、李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华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3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才审 判 员  李贺伟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来自: